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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彥

怡居地產常務董事及
中原地產創辦人

《基本法》第104條中的執行漏洞(2)

(原文發表於2016年11月14)

就算法庭接受「拒絕或忽略作出規定的誓言」是「行為不檢」,那驟看可以使用《基本法》第79條七來取消港獨或激進本土派候任議員的資格,但請千萬留意第79條七(及六)的生效條件:「還要有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取消議員資格的有關決定,立法會主席才可宣布議員喪失資格。」 

政治現實是,非建制派議員是包庇港獨及激進本土派候任議員的,而他們佔議會的議席三分之一以上。可以預測,能夠通過行使第79條七(或六)來褫奪港獨或激進本土派候任議員資格的機會微乎其微。 

在申請司法覆核時,代表政府的大律師余若海說: 

「將《基本法》第104條與《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a)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b)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一併解釋,即議員就職宣誓祇限一次性場合,若拒絕宣誓或宣誓失敗,則必須離任。」 

我將《基本法》第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一併左看右看,都得不到「議員就職宣誓祇限一次性場合」的結論,但另一方面,我亦得不到「議員就職宣誓可以有二次或以上機會」的結論。在目前的《基本法》第104條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宣誓可以多少次沒有一個明確說明,是一個灰色地帶。 

在反對政府司法覆核的陳辭中,代表梁頌恆及游蕙禎的大律師說: 

「《基本法》第79條及《立法會條例》第15條已列明議員喪失資格的所有情況,議員就任及離任均屬立法會事務,法院基於不干預原則,不應處理是次覆核。」 

『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條,立法會主席及秘書長作為監誓人,對議員宣誓是否構成該條例第21條的「拒絕或忽略」作出誓言,應有最終決定權,法院不應干預立法會主席決定。』 

兩種情況都強調宣誓事宜屬於立法會事務,立法會主席有最終決定權,法院不應干預。真的有最終決定權,法院不僅不應干預,更不能甚至無權干預。真的如此嗎?我細心研究有關條文,宣誓事宜屬於立法會事務殆無疑義,立法會主席理應有權處理亦殆無疑義,但他是否擁有最終決定權,則是一個大疑問,因為有關條文沒明確說清楚。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言而喻擁有裁決的最終決定權,不滿或不同意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完全可以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謀求推翻主席的決定。這解釋了為何特首和律政司司長聯手向高院申請司法覆核,禁制立法會主席容許梁、游兩人再宣誓。判斷宣誓者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小事一樁,完全可以將最終決定權交與立法會主席,我相信這是《基本法》第104條立法的原意。無法彰顯立法原意而弄成現在的局面,是104條條文出現漏洞,最終造成執行的漏洞。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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