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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彥

怡居地產常務董事及
中原地產創辦人

釋法後,港獨及本土派在議會再無立足之地(1)

(原文發表於2016年11月18)

(修訂版)

 

終於找到人大常委會於117日就《基本法》第104條釋法的全文(見附文)。

 

第一點解釋,要害在於闡明《基本法》第104條規定各式公職人員的宣誓法定內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同時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以此作為追究違誓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的張本。

 

請特別留意這點解釋中的「參選」兩個字,有了這兩字,解釋就涵蓋對公職人員參選的要求,它無形中授權選舉主任日後在參選過程中可以取消任何有港獨傾向的參選者的提名及參選資格。今屆過了宣誓一關的議員,人們還可以以他(們)在參選中顯露港獨傾向為由,申請司法覆核褫奪其議員資格。再者,一旦補選確認書再出現,選舉主任亦可再以不真誠為由,令港獨者無法參選。

 

這個涵蓋是合理的,因為《立法會條例》及《宣誓及聲明條例》都規定立法會參選人須簽署聲明承諾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第104條對就職時要求的寫法一致;而將參選要求提升到釋法層面,是為了有更清晰的法理依據。

 

有了「參選」兩字及其他二點解釋,議員的資格就伸延到宣誓的前後,而不僅限於宣誓的表現。

 

待續 -

 

 

附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2016  11  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委員長會議提請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草案)》的議案。

 

經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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