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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兩檢」,法以外,還須顧及情、理 (3)

王文彥

怡居地產常務董事及
中原地產創辦人

說到「一地兩檢」的法理根據,前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說得更好,他認為政府應承認《基本法》沒有為實行一地兩檢留下空間,因起草法律時無人可設想現時高鐵的網絡覆蓋,也不會想到安排會成為香港融入國家發展的「大局需要」,故當局不應再從《基本法》條文中尋求法理依據,否則對釋除反對者疑慮「毫無幫助」,解畫不成更會令人擔心 (國家) 將移除《基本法》對港人的保障特區政府應直接指出,「一地兩檢」雖無《基本法》條文依據,但祇要不違「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政策,便即符合《基本法》宗旨,亦要承認安排屬「例外、特殊」 

迄今說法理最透澈的是新範式基金會總裁及前中央政策組首席顧問邵善波。他指出 :

根據 (中國) 憲法第31條,除《基本法》外,人大常委會也可因應情況和需要,為香港某些特定的具體事務作出法律性的決定

《基本法》第20條是對額外授權的安排,就算能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收縮自己的執法和司法範圍,也不能授權香港指定內地的執法單位在香港特區某些地方執法。「一地兩檢」安排的法律基礎,必然是需來自《基本法》以外,而且是有權作出授權安排的權力機構,這就是人大或人大常委會。人大常委會的決議就是法律,就是西九龍高鐵站內安排的法律根據。決議不只是「類似」法律,而就是法律,一經作出,就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人大常委會在這裏不是監督《基本法》的執行,也不是解釋《基本法》,更不是修改《基本法》,而是在香港出現一個按《基本法》無法處理的特殊新情況下,行使憲法賦予的立法權,為特殊情況作出特殊安排,提供最高立法機關的法律依據。憲法賦予的立法權,特別是第31條所賦予的權責,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此次決定的法律依據。

全國人大根據憲法31條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基本法》之後,對香港仍然是有責任和權力的。在有需要時,它仍可通過解釋《基本法》,通過對某些特定事務的決定,為香港的一些事務提供法律依據。

對《基本法》第18條的理解和應用是有關爭議的另一個核心問題。《基本法》第18條明顯針對的是全港性、普遍性的法律適用情況,與「一地兩檢」對特殊地點的特殊安排並不一樣,也沒有衝突。反對者的理解是只簡單從字面推理,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附件三以外的全國性法律,故在香港某一地方不執行香港法律而使用內地法律,就是違反《基本法》第18條,這是不正確的。

事實是,在香港1000多平方公里的範圍內,有不少地方,香港的法律是不生效的,如外國的領事館、中央駐港機構,包括外交部專員公署和駐軍的地方,香港的法律在這些地方的有效性和執行,都不是全面的、絕對的,甚至乎是根本不適用的。


「一地兩檢」的問題未出現時,香港的法律和司法權,在1000多平方公里的特區內就已並非無例外了。國家的法律,包括附件三以外的法律,已在香港境內某些地方生效和執行了,但面對這事實,如今反對「一地兩檢」的法律界人士從來不覺得有什麼不妥,並無出現違反《基本法》的指控。

故在香港境內某些地方不適用香港法律、內地法律在香港境內某些地方適用,並不影響香港整體行使香港的法律、內地一般法律不在港適用這一《基本法》規定的實施。因此,認為「一地兩檢」的安排違反《基本法》第18條是錯誤的。

法律界一些人反對「一地兩檢」安排的論據,很多不是因為他們不認識大陸法、祇懂普通法,或着緊要維護香港的法治和普通法體制。這些受英式法律教育的人,不會不明白英國國會的性質和國會作為主權機構和擁有絕對權力的制度;他們不會因此而認為英國國會是人治,不是法治;他們也不會質疑英國國會的決議的法律根據。

說到底,此次爭議是個政治爭議,雙方的意見是政治分歧,而不是法律觀點的差異,更不是因為一些人不了解國家的法律制度、不了解大陸法。持這些觀點的人是因為他們不願從根本上承認和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為主權代表,擁有絕對權力的地位。如此一來,恰恰是這些反對人士,才真正應該向社會清楚交代他們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權力的理據。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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