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事實說話》續
『4. 中原不及美聯?
施先生在信中指責我經常在媒介公開批評“中原不及美聯”,於是引一大堆事實去証明中原勝過美聯,從而去証明我胡言亂語。
其實我從來沒有籠統地說“中原不及美聯”,我只是說“中原股東應佔溢利不及美聯”,施先生又重施故技,自設前提、偷換概念,意圖扭曲我原意簡單地取勝。
究竟中原的股東應佔溢利是否真的不及美聯?請看下述表(四):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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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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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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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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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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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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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億 39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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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億5,4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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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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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4萬(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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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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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億 3,8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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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億7,4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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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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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億3,575 萬(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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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稅前股東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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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億 6,57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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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億8,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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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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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1萬(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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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稅後股東應佔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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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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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億3,38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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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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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0萬(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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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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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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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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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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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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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億8,26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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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億2,89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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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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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1萬(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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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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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億8,82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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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億7,48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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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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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0 萬(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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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稅前股東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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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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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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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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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9萬(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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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稅後股東應佔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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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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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9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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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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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5萬(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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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而易見,美聯在過往兩年除稅後股東應佔溢利無論在絕對數字還是相對數字都遠勝中原。
5. 稅後溢利是最具決定性的比較標準
上文已澄清,我從未籠統地說:「中原不及美聯」。但縱使我這樣說,可否成立?
比較兩間公司,標準很多,可以比較營業員的禮貌程度,可以比較分行數目的多寡,可以比較營業額的多少,但作為對兩間規模相若、在相同行業競爭的商業機構,除稅後股東應佔溢利應該是最主要最有代表性的比較標準,因為它反映了公司的綜合國力。
從這個角度去看,「中原不及美聯」可以成立。作為中原創辦人之一及股東,面對這個結論,我心頭很不好受。
6. 管理酬金制度並非由股東合約制定
五月八日,施先生對眾多記者謂:「現行採用的管理層分享純利制度是王文彥92年離職前作主導性建議及決定,且以合約形式記錄在案,我本人只扮演跟從角色。」(7)
我離開中原時,於92年3月3日與施先生及黃偉雄先生簽了第一份股東合約,雙方同意用另一種形式合作,我、施先生及黃生分別佔長安地產45%、45%及10%股權,合約規定我及施先生可在長安得相同的管理酬金,黃生則可得我們兩人酬金總額九份之一作為酬金。合約又容許我於92年4月15日起從中原得到施先生一樣的管理酬金。
整個合約沒有任何一處提及施先生、黃先生或中原任何管理層的管理酬金該怎樣怎樣。
93年9月,施先生覺得第一份股東合約對他不利,要求取消,我亦覺得合約當時變得對我太有利,問心有愧,遂同意取消之。於94年6月8日,王、施及黃三方再簽第二份股東合約,施、黃將名下長安股份全部賣給我,而我則同意由93年10月起放棄從中原支取任何酬金。
合約亦沒有任何一處提及施先生、黃先生或中原管理層的管理酬金該怎樣怎樣。唯一觸及中原管理酬金的就只有條款6(b),它原文是這樣的:
「Parties B (施)and C(黃)undertake that they shall not in furture increase the current level of overriding commission payable to themselves and to other employees of Centaline in the form of a percentage of Centaline’s operating profit」(施、黃保証日後不會增加自己或其他中原員工的管理酬金比率。)
該條款是我建議的,為管理酬金設上限,是我當時所能爭取的極限。
從上述事實,大家可自行判斷施先生五月八日的發言離事實有多遠。
我在位時,沒辦法一下子改變偏高的分享率,我要離開時,更加無能力改變這種不合理的報酬制度,因為當時董事只有三人,論股數,是55%對45%,論人數,是二對一,掌權的人總是傾向保留既得利益的,我只能爭取施先生及黃偉雄先生承諾日後不會再增加分享比率。我從沒有表示過(不論是口頭還是書面)這種分法是合理的,我心甘情願接受的,我一直希望分享比率會調低,股東協議對分純利比率設上限正反映了我這種取態,所以並不存在施先生所謂當我要求董事降低分紅比例,就是違反當年協議,出爾反爾。』
備註:( 7 ) 見1997年5月9日商報及快報。
~ 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