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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兩檢」,法以外,還須顧及情、理 (2)

王文彥

怡居地產常務董事及
中原地產創辦人

港澳辦主任張曉明提交人大常委會的說明中,援引多條《基本法》條文,包括第二條香港實行高度自治;第七條香港有權批租土地;第二十二條及一百五十四條香港實行單獨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八條及一百一十九條有關發展經濟條文,認為這些是落實《基本法》有關權力的體現,為《合作安排》提供法律基礎,也是「一地兩檢」的權力來源。至於特區政府曾提出引用第二十條,由人大常委會授予額外權力,說明指安排較複雜,並不合適。

針對張曉明提交的說明,香港大律師公會在聲明第3點認為該說明「於多個重要方面不正確」:

a. 特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第 154(2)條享有特區出入境管制權,說明是由特區政府(而非內地部門)於西九龍站對由香港前往內地的高鐵乘客進行出境檢查,及對由內地進入香港的高鐵乘客進行入境檢查。

b. 縱使特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第 118 119 條可制定政策 促進和協調各個行業的發展,及提供經濟及法律環境鼓勵 投資、技術進步及開發新興產業,這等指引性的條文並不授權特區政府作出任何不符合《基本法》下制度的舉動。

c. 《基本法》第 7 條授權特區政府可將特區境內的土地使用權批出予他人,但該條文並不授權特區政府剝奪所有特區機構(尤其包括司法機構)對於該特區境內的土地上的人和事的管轄權。」

公會在聲明的第4點進一步批評:

「公會因此堅決認為該說明中提及的《基本法》條文,沒有一條能 夠為特區政府依照合作安排實施「一地兩檢」提供法理基礎,尤其是根據合作安排,內地口岸區位於特區之內卻並非受特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31 條及《基本法》第 11 條下確立的 制度管轄。《基本法》第 11(2)條訂明,即使特區立法機關制定 3 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因此合作安排(僅為特區政府和廣東省政府之間訂立的協議)不可能凌駕《基本法》 第 11 條的規定。」

從普通法的角度去看,香港大律師公會上述大部分看法是有其道理的,特別是3a3c,第4點內的指出 「《基本法》第 11(2)條訂明,即使特區立法機關制定 3 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因此合作安排(僅為 特區政府和廣東省政府之間訂立的協議)不可能凌駕《基本法》 第 11 條的規定。」,尤其有力。

3b指出,「(第118119條)這等指引性的條文並不授權特區政府作出任何不符合《基本法》下制度的舉動」,這個看法就有商榷餘地了。第118119條以至張曉明所援引的基本法各條,縱使他們不符合《基本法》第18條(公會口中的制度),它們是符合《基本法》精神的!

張曉明在「說明」中強調,「一地兩檢」是「一國兩制」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涉及在香港特區境內設立內地口岸,以及內地與香港特區管轄權,包括司法管轄權的劃分和法律適用,強調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合作安排》,明確《合作安排》符合「一國兩制」方針,符合憲法和《基本法》,明確《合作安排》的法律效力和落實程序,並為國務院批准內地在西九龍站設立口岸並派駐機構依法執行職務提供法律依據;有關安排不改變香港特區行政區劃,「不減損香港特區居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是符合《基本法》規定的」,並提到實施「一地兩檢」有利實現香港與全國高鐵網絡的互聯互通,及高鐵香港段的運輸、經濟和社會的最大效益,亦有利兩地人員往來和經貿活動,有利於香港特區更好地融入國家發展大局,對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法制(不免帶著國內法制某些概念)外,張說的是理和情。

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認為,草擬基本法時未能預視一地兩檢的出現,祇要方案不違反基本法精神,加上一經常委會拍板,合法性就毋庸置疑;只要方案有助經濟發展,又符合一國兩制的方針,即使沒有條文相關都可以做。至於內地人員可在高鐵西九龍站內執法內地法律,梁愛詩認為該範圍租出後已被視為內地範圍,不會違反基本法18

梁愛詩在網台節目又說,起草基本法時沒有想過高鐵如此快速發展,因此基本法內沒有相關條文。她說普通法都十分重視立法目的,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維護香港繁榮穩定。基本法當年由人大通過,若現時堅持利用普通法原則解釋基本法是錯誤;不應只從引用單一條文來看待問題,基本法授權香港行使高度自治,而「一地兩檢」是香港在自治範圍內有權處理的事,過程中香港有權說不。

梁愛詩講法之餘,亦兼講理講情。

 

-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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